01 基本案情
· 原告
原告(被上訴人)溧陽市愛爾森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森公司)訴稱: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對其與上海英利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利馳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令英利馳公司向其支付價款3053624.75元。判決生效后,英利馳公司未按判決書履行付款義務,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未發現英利馳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殷某某、鄧某某、丁某某、潘某、秦某某均為英利馳公司股東,且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故要求上述股東分別在未足額出資的200萬元、25萬元、12.5萬元、12.5萬元的本息范圍內對英利馳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被告
被告(上訴人)殷某某辯稱:其系受老板潘東明委托代持英利馳公司股權,且認繳出資期限為2031年,而其在2015年12月已將股權轉讓給鄧某某,股東在股權轉讓時認繳期限尚未到期的不視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故其不用承擔賠償責任或進行出資。
被告鄧某某答辯稱:其是代潘東明持股,在公司實際運行中其沒有行使任何權利,也沒有獲得分紅。
被告丁某某、潘某答辯稱:本案不符合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情形。
被告秦某某答辯稱:其出資到位,不需要承擔責任。
· 法院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起英利馳公司與愛爾森公司發生業務往來,未支付價款。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0104民初1614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英利馳公司支付愛爾森公司定作價款3053624.75元。后英利馳公司未按判決書履行支付義務,愛爾森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同年9月6日,上海市徐匯區法院作出(2018)滬0104執2059號執行裁定書,載明因英利馳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人亦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本案目前不具備繼續執行的條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02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蘇0282民初12380號民事判決:一、對于英利馳公司應歸還愛爾森公司的承攬款3053624.75元,殷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應出資200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二、對于英利馳公司應歸還愛爾森公司的承攬款3053624.75元,鄧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應出資200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對于英利馳公司應歸還愛爾森公司的承攬款3053624.75元,潘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應出資12.5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四、對于英利馳公司應歸還愛爾森公司的承攬款3053624.75元,秦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應出資12.5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五、駁回愛爾森公司對丁某某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殷某某提出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首先,股權代持不能成為名義股東對外拒絕承擔股東責任的理由,基于此,本案也就無需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股權代持的事實。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屬于雙方之間的內部約定,僅在雙方內部發生法律效力,在對外場合根據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原則,債權人憑借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可以合理地相信名義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持有人,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股東責任。名義股東不能以股權代持的內部約定來對抗債權人,不能以自己非實際權利人為由拒絕對外承擔責任,因此,無論本案中是否存在股權代持的事實,債權人愛爾森公司均有權依據英利馳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要求各登記股東承擔相應責任。
其次,資本認繳制下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對已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適用。股東出資義務是法定的股東對公司的強制性責任,資本認繳制下僅僅是允許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認繳出資義務含有對未來的信用承擔義務,經工商登記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將成為債權人評估交易風險的考量,包括出資金額、出資主體、出資期限等,因此,認繳期限屆滿前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的,在未經已有債權人同意或未對已有債權落實清償方案的情況下不能免除其原來的信用承擔義務。
本案中,殷某某向鄧某某轉讓英利馳公司股權時,愛爾森公司是英利馳公司的已有債權人,殷某某將出資義務轉讓也包含了將對債權人的未來信用擔保義務進行轉讓,但未得到愛爾森公司同意或為愛爾森公司落實其他擔保,故愛爾森公司仍有權要求原股東殷某某承擔出資責任。
代繳股權轉讓情形下轉讓股東的責任承擔
認繳資本制下,股東享有法定的出資期限利益,股權轉讓即是在此基礎上通過轉讓合約將出資責任與期限利益一攬子進行轉移,故受讓股東始終應該承擔出資責任,但對于轉讓股東應否承擔責任,存在爭議。此即為本案爭點之二:作為轉讓股東的殷某某退出公司后應否對轉讓時未屆認繳期限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轉讓股東在認繳期限內,并無實際出資義務,其對公司欠繳的出資,視為對公司的未到期債務,公司認可并辦理受讓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系認可債務轉讓至受讓股東,除非有證據證明其系惡意轉讓以逃避出資義務,否則轉讓股東不再承擔責任,鑒于案涉股權轉讓時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至,故殷某某無需承擔責任。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殷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理由又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英利馳公司原股東殷某某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向鄧某某轉讓股權,且鄧某某未就股權轉讓事宜向殷某某支付對價,鄧某某對殷某某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也是明知的,故應認定殷某某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即持此觀點。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未屆期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情形,本案不能直接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相關條款,應另尋依據。鑒于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含有對未來的信用承擔義務,案涉債權形成于股權轉讓之前,愛爾森公司對殷某某的資產實力和信用產生了信賴,殷某某未經愛爾森公司同意即轉讓股權,導致其信賴落空,而英利馳公司客觀上具備破產原因但股東未申請破產,在此情況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對殷某某仍然適用,故應對英利馳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來源:湖南省僑聯青年委員會委員企業權度律師事務所
作者:肖耀杰
編輯:莫夏倩